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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一起315 让购房者更有尊严

发表于2014-03-14

 

  一年一度的“3.15”消费者权益日即将到来,滁州搜房网诚邀您加入“一起315”活动,直击购房最真相,让购房者更有尊严。盘点开发商各种罪状,罗列购房者维权措施。如果您在购房过程中,开发商损害了您的利益而又未作出补偿,请曝光。





 


开发商罪状一:承诺学区房不兑现


置业者在购房的时候,除了关注常规的地段、配套、交通等情况外,尤其关注的是项目属不属于“学区房”,有没有“名校入驻”。而一些开发商正是猜中这些置业者的心思,纷纷打出“名校入驻”、“项目即将划入某某学区”的旗号,将房子挂上“学区房”标签,以期招来更多购房者。



 

 

然而,开发商的宣传要严格遵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可虚假宣传。虚假宣传造成业主陷入错误意识表示,那么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开发商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 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业主享有双倍索赔权。

 

 

 

开发商罪状二:购房者迟迟拿不到产权证

 

由 于开发商的原因,造成购房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 记的期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的,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开发商之所以迟迟不能办理产权证,很大程度上是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不齐全,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给第三人等一些原因造成的。

 

如 果开发商和购房者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的,购房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开发商应当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开发商罪状三:违规建设、销售的“小产权房”

 

小产权房确实具有极大的价格优势,往往比商品房的价格低一半甚至更多,然而,小产权房的法律风险也是无处不在的。

 

比如说:购买小产权房,房屋质量无法保证,相关配套也不完善;产权房不受法律保护,购房者不可能取得房产证;小产权房遇到拆迁,购房者很难得到拆迁补偿;小产权房无法进行继承。

 



 

小产权房的买卖合同无效。小产权房是指那些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开发商在开发这些小产权房时,其使用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因此开发商 也不可能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开发商不能取得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而购买小产权房的置业者也不可能取得国家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

 

也就是说,小产权房是“非法产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小产权房的建设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小产权房的买卖就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关于小产权房的买卖合同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

 

在小产权房问题上,国家的政策非常明确,那就是禁止、打击。对于广大的购房者来说,千万不要为了这些“便宜货”铤而走险,以至于“陪了夫人又折兵”。

 

 

开发商罪状四:房屋层高不符合约定

 

销售顾问关于层高的承诺,虽然从法律条文上看可以成为双方的合同条款,但是,在开发商与购房人出现纠纷时,却又难以取证,在认定上存在较大难度。不过,如果销售顾问的承诺在合同的条款中有体现,那么开发商就要受到该承诺的约束。

 




销售顾问在销售过程中,往往会夸大其词,甚至虚假承诺。如果购房人有证据证明销售顾问存在虚假承诺的情况,根据《合同法》、《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有规定,开发商存在被认定欺诈的可能性。

 

购房者要做到以下三点:不轻信销售顾问的承诺,除非承诺能体现在购房合同中;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Loft”房屋的层高,并明确房顶是否平整、有无坡度;在收房时,一定要找专业人士陪同,要验收无误后才签字确认。

 

 

开发商罪状五:“一房多卖”


要求:退定金并且合理赔偿多次来回等等损失。针对该问题,专门从事房地产法律事务研究的焦景收律师有以下分析和建议:在预售活动中,有些开发商为了谋取更大利益,往往是与多人签订“认购书”、故意设置各种障碍不签约、而后与出价高者签订买卖合同。

 



 

这种行为无疑给购房人带来极大困扰和损害。如果有证据证明开发商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况,那么就能视为开发商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 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开发商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开发商原因未能 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如果购房人的损失远远大于返还的定金,购房人可以根据实际损失向开发商主张赔偿责任。

 

 

 

另外,司法实践中,出价高并于开发商签约的购房人由于不存在主观过错,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被开发商“忽悠”的一方很难主张“要回房子”。


发表于2014-03-16

让购房者更有尊严 值得思考 LZ好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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